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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7修正)

  第七条 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各民族的人口情况决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民族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
  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瑶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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