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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者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决定,并取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执行;罚款由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者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决定,并取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后执行;罚款由劳动部门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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