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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29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罚款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修改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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