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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199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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