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四十八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二倍”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十九条“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每年按照其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计算”修改为:“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五、第五十条“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修改为:“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