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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第四十七条“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修改为:“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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