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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
 (1997年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7日发布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来源,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向有机动车(含拖拉机、畜力车,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客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非农用地交通建设附加费组成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及其他有关专项收费。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外,其他任何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征收或者不征收交通规费。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落籍的机动车和调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外籍机动车,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征收机构和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征收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论应当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通规费征收的范围、标准、时间和办法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机构和地(市)、县交通规费征收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和本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交通规费由自治区征收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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