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
(1997年6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8日发布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号令)
第一条 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主管种植业的农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违反
《条例》的行为进行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属于
《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一)项行为,拒绝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属于
《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二)项行为,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可以接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未经农业行政部门同意,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弃物的,可以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6元至8元的标准并处罚款。
第五条 属于
《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三)项行为,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2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条 属于
《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五)项行为,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