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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1)有取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2)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3)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4)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他保障措施;
  (5)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邕宁、武鸣、郊区定点的屠宰场(厂、点),一律由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它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三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章 家畜产品的运销

  第十四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禁止无证经营家畜产品。
  第十五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定点的屠宰场(厂、点)购进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和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
  第十七条 饮食店、饭店、宾馆、集体食堂和家畜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非定点屠宰场(厂、点)购进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供人食用。
  第十八条 家畜产品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长途运输家畜产品,必须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运输家畜产品,必须上盖下垫,防止污染。
  禁止贩运私宰家畜产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末经批准,擅自设立家畜屠宰场(厂、点),从事屠宰家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家畜屠宰场(厂、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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