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于以买卖土地为主的房屋开发公司一律取缔,不予登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插手经营。城镇建设所需用地,必须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3〕91号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试行办法》执行。①对于以“房屋开发公司”为名,不从事商品房经营,实际转手买卖土地,从中牟利的,应认真进行清理整顿,纠正后方予登记。对于经各级政府批准,经营商品房的开发公司,符合公司条件的给予登记。(注:①1988年1月8日自治区人大党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自治区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规定,凡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4、国营工业、商业企业为安排待业青年开办的集体商业企业,其资金、人员要与国营分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国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国家的资金、场地、设备、人员等开办集体性质企业或把计划内的商品转为议价销售,国营工厂为销售完成国家计划后产品或国家不收购的产品,可以开办“三销”(自销、展销、试销)门市部但不得开办集体性质的商业公司。
三、公司开办的条件我局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的《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心”企业,加强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意见》中,对各类公司自有流动资金的数额,有的低于《
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最低限额,应按《
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即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
以“商场”、“商行”命名的企业,以及从事经营性业务的各类“中心”。自有流动资金的最低限额,比照公司的规定执行。
从事商业经营的公司、中心、商场、商行和咨询、服务性公司的经营场地和固定的从业人员,按桂工商企字〔1985〕231号文规定办理。
四、监督管理的措施
1、实行公告制度。对公司开业、歇业以及变更登记事项等,由登记机关利用报刊向社会进行公告。一九八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经核准登记的公司,将由国家工商局统一进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