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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5年6月10日 桂政发〔1985〕76号)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加强我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特制订如下几项规定:
  一、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各收、用贷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向到达口岸商检机构报验;从区外进口的商品,口岸未检验,需易地检验的,运回区内后,应及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
  二、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贷后的申报,采取以下两种办法:
  1、经区内各口岸进口的,由贷主代理人向当地商检机构申报;
  2、经区外进口或由国家统一调拨的,由收用贷部门向当地商检机构申报。
  《种类表》外进口商品,经向商检机构申报后,各收、用贷部门应及时组织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内将结果报送商检机构;检验发现进口到贷质量、数量、重量、包装等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应在索赔期满二十天前向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向外索赔。申报管理具体办法由广西商检局制订。海关及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种类表》外进口商品的申报管理工作。
  三、凡对外出证索赔的,进口经营部门要及时向外索赔,并将索赔情况及时告知收、用贷部门和商检机构。
  四、广西境内一切从事出口商品生产(包括加工、制造、装配、拼批)的厂矿企业和农场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均应将出口商品的生产设备、产品标准、技术力量、检验组织机构、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和手段以及质量管理等情况,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登记。
  然后,由商检机构会同工、贸主管部门对登记的生产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和农场分期分批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出口商品生产条件的,发给注册编号、生产许可证等合格证明;不符合的限期改进;超过限期,质量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安排出口任务。生产出口商品登记管理办法由广西商检局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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