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文化厅关于发放营业
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桂政发〔1985〕143号 1985年10月14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文化厅《关于发放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的请示报告》。现将这个报告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发放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
《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的请示报告
我区文艺演出工作,总的来看形势是好的。但也有某些企业和团体,无视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私自组织北京、上海、广州、香港等地演员,在我区进行营业性演出,并且有的节目格调不高,演出秩序混乱,在群众中造成极坏的影响。为了使我区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有效地管理好文化市场,促进我区精神文明建设,现根据文化部最近下发的《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的通知(文艺字〔85〕第54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订出如下规定。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市、县各有关单位执行。
关于发放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
一、凡进行营业演出的我区各级艺术表演团体、艺术院校和经营营业性演出的场所(包括剧场、影剧场、礼堂、文化宫、俱乐部、体育馆、艺术馆、音乐茶座、音乐舞厅、露天影剧院、饭店宾馆等),均须申报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营业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制定,自治区文化厅统一印刷。地、市、县所属艺术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的《营业演出许可证》,委托各地、市文化局发放;自治区直属艺术表演团体、艺术院校和演出场所的《营业演出许可》、由区文化厅发放。
民间艺人和业余剧团进行营业性演出,应报请地(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并上报区文化厅备案。
《营业演出许可证》只限本单位和本人使用,转借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