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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建委关于调整县镇开征公用事业附加有关政策的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建委关于调整县镇
 开征公用事业附加有关政策的报告的通知
 (桂政发〔1985〕30号 1985年3月1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建委《关于调整县镇开征公用事业附加有关政策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关于调整县镇开征公用事业附加有关政策的报告

  原自治区革委桂革发〔1979〕45号文转发了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颁发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开征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又以桂政发〔1980〕8号、桂政发〔1981〕68号发了两个补充通知,使我区县镇的市政、公用事业维护工作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广大农村商品经济日益繁荣,对小城镇的维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自治区原有的规定已不相适应,因此,建议对我区县、镇开征公用事业附加的有关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凡经批准实行开征公用事业附加的县、镇(含县级市),不论城厢乡(原城厢公社)内外,在其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工、矿企业均开征工业用电、工业用水附加。其开征附加率:县级市按百分之八计征;镇城厢乡(原城厢公社)范围内按百分之八,城厢乡以外按百分之五计征;小化肥企业仍按百分之四计征。
  二、非县府(市府)所在的建制镇以及工业相对集中的工矿区(包括其依托的集镇),实行统一征收、分成使用,即在其各处范围内所收取的公用事业附加的百分之七十由县安排使用于所在建制镇或工矿区(包括其依托的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工作;其余百分之三十仍用于县府(市府)所在城镇。
  三、建制镇单独统计的工业总产值超过二千万元,且已建立乡镇财政机构的,可以申请实行单独开征,不再与县府(市府)所在城镇分成。
  四、原已开征民用自来水和照明用电附加的县镇,人继续征收。未开征而确需所开征的,需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方可开征。
  五、城镇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是搞好市政、公用设施的专项资金,不得挪作它用,统一归口县(市)城乡建设部门管理。由城乡建设部门与计划、财政部门共同制订该项资金的年度收、支使用计划,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计划和决算均应送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地、市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和纠正不按规定范围开支的现象,并负责向自治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财政厅汇总报送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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