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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
 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桂政发〔1983〕52号 1983年3月19日)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国发〔1982〕143号),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希各级人民政府督促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密切协作,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在加强牲畜交易市场管理的同时,加强牲畜交易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集市、农村和其他交易场所进行牲畜交易(或互换)的纳税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国营商业、供销社系统内调拨或国营农场之间作为固定资产转帐处理的牲畜,不作交易行为处理。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纳税义务人为买方,但卖方应依规定填具合法销售凭证,并负有督促买方依法申报纳税的责任。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的计算方法是:
  成交金额×税率(百分之五)=应纳税额。
  第五条 除按《条例》第五条规定给予免税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免税:
  1、毗邻社队的生产队或社员之间,取得乡人民政府证明(尚未建立乡的,由公社、大队证明,下同),在农村互换(包括补差价)自用的牲畜。
  2、农村生产队和社员,经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向区内经营耕畜的国营商业和供销社购买自用的耕畜。
  3、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按照国家计划安排,持有有关机关证明(包括协议、合同)用财政无偿或有偿无息支持穷社穷队资金购买自用的牲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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