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契税暂行条例若干条文的修改及本省的补充规定(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契税暂行条例若干
 条文的修改及本省的补充规定①
 (省人民政府〔54〕省财字第25号文 1954年1月1日)


  (注:①此规章的名称为编者所加。)
  接中南财政部一九五四年六月十一日〔54〕财农范字第58号通知关于契税暂行条例若干条文的修改,经奉政务院同意。特转知并作补充规定如下:
  第八条修改为: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土地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均免纳契税。②(注:②本条中有关土地问题的规定应按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条办。即: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有关房屋问题的规定按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办。)
  第十一条修改为:完纳契税,应于产权变动成立契约后三个月内办理投税手续,并按当地政府规定缴款期限缴纳契税。
  第十二条修改为:凡进行田房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等行为而隐慝不报者,或实系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立契企图瞒骗逃税者,除责令据实补交短期税额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以不超过短纳税额的二倍为限。
  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匿报产债者,除责令据实完纳契税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以不超过应纳税额的三倍为限。
  第十四条修改为:凡已办理契税手续而逾期不缴纳税款者,除限期追交应纳税款外,并酌情课以滞纳金。滞纳金以不超过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为限。
  原契税条例第十四条改为十五条,余顺序类准。
  过去各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产价超出部分之房地的未税契约,悉依上述第八条修正的规定办理。但已缴纳税款者,不予退还。
  为贯彻上述各项规定,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契税暂行条例若干条文的修改,各地以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执行。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