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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5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1996年10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三条 工业、生活用水、以取水户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农业灌溉用水,以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日取水量少于3立方米的(经营性的取水、航运冷却用水除外);
  (三)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蓄水工程100000立方米以下,引水工程日取水量860立方米以下,提水工程日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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