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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除上述原因外,其他确有困难需要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的,在不影响上缴任务的情况下,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七条 当国家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时,受让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应给予受让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以海域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海域使用金由中方投资者缴纳。
  第三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由外国投资者申请获得的,海域使用金必须用外汇支付;海域使用权由港、澳、台商申请获得的,海域使用金一般要求用外汇支付。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海域的,应当于本办法生效当年始缴交海域使用金。
  第四十一条 沿海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年度海域使用金收支计划和海域使用金收支年度决算报表,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
  第四十二条 沿海各市财政部门应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海域使用金收支年度决算报表。
  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金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海域使用证擅自使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海域,并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使用海域的;
  (二)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或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未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缴纳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时弄虚作假的;
  (四)海域使用权期满,原所有者或使用者未按规定拆除海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转移、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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