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置不用又不办理有关手续或弃置不用需拆除设施而不拆除的,仍需交纳海域使用金,批准弃置前缴纳的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者应在接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付款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逾期不缴的,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金的全部收入应按财政体制和有关规定分别缴交各级财政部门。其中,30%上交中央财政,20%上交自治区财政,50%留归市、县财政。
不准转移、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月5日前将收到的海域使用金按缴交比例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分别缴入各级国库。逾期不缴纳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在每日3‰的幅度内加收滞纳金。具体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留归市、县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市县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交自治区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市、县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交自治区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自治区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和国家预算支出科目条例的“款”“项”分别填列。
第三十三条 上交财政的海域使用金,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每年由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发建设保护管理计划和项目,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按进度拨款,监督使用,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企业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列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执行,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域征管业务费可在不超过5%的幅度内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海域使用金收入中核拨,海域征管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利用海域进行海水养殖的渔民个人,免征海域使用金。对从事海域增、养殖的其他海域使用者,实行优惠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减免海域使用金;具体办法由沿海市人民政府制定。
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报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同时抄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