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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未按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港口、居住、跨海大桥、海底隧道为70年;
  (二)电缆、管道铺设、海上石油平台(固定式)为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为40年;
  (四)海水养殖为40年;
  (五)公益服务性使用海域(如海上观测浮标、水上体育训练场等)为40年;
  (六)综合或者其他用途为50年。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海域使用权及其海上建筑物、其他固定设施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海域使用者必须交还海域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主管部门认为需拆除海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原所有者或使用者应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
  以出让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必须按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利用海域。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海域出让金20%以下海域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九条 凡列入上级或同级政府发展规划、计划的具有重要军事用途、重要资源价值及其他特殊意义的海域,其所在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海域使用项目不能影响上述规划、计划的实施。
  对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自然资源、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化古迹等海域的使用,应严格控制审批。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复议或司法程序解决;也可直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二十一条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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