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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四)负责本辖区海域使用的登记备案工作;
  (五)负责本辖区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九条 凡申请使用海域的,应向当地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同时附具共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书,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材料。本办法生效前已使用海域的,应在本办法生效三个月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和核发海域使用证。
  同一开发项目应按所需使用海域总面积一次性提出申请。
  永久改变海域属性的建设项目的海域使用,在海域属性根本改变前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海域属性根本改变后交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已使用海域需登记备案办理海域使用证的,应在办法生效后二个月内办理。
  本办法生效后,需划拨海域使用权的,应在批准后30天内办理海域使用证。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对申请使用海域项目进行审查并于二个月内给予答复。
  凡超出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项目,必须在接到申请后15天内提出本部门的审查意见,逐级上报。
  对同意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应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海域使用证的项目,财政、银行等部门不得批准拨款、贷款,政府各部门均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提前二个月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
  (一)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
  (二)使用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三)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出租海域但未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需提前30天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准。
  按前款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的,应提供转让和出租的合同复印件和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必须按规定填写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的海域使用申请表。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应依法签订相应的合同。
  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域使用者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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