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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6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3月26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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