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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6修正)

  第六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仫佬族、壮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瑶族、侗族、苗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低于自治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水族、回族、毛南族等人口较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仫佬族公民所占的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仫佬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县长由仫佬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除有仫佬族公民外,应当有壮族、汉族或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仫佬族公民所占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尽量配备有仫佬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仫佬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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