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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5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国家已有新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1996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露天矿场生产安全,防止事故发生,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露天矿场,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的露天矿山、采石(土)场(以下简称矿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行业主管部门对矿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矿场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矿场必须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矿场法定代表人(个体采矿者)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采取承包经营的矿场,其安全生产工作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负责。
  第五条 矿场开采矿产资源前,必须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其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放《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理由,书面通知矿场。
  第六条 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床的赋存条件和水文地质情况;
  (二)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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