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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细则[失效]

  第十五条 水电工程库区(含坝区)的搬迁单位和个人,已经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其搬迁前的土地和遗留建设物一律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再次补偿。
  第十六条 自治区对移民扶持的时间为10年左右,自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完毕之日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民安置完毕之日算起。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水土保持等资金和交通、文化、教育、卫生、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经费时,应当对库区优先照顾,增加投入,促进库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八条 为安置农村移民新开发的土地和新办的企业,需要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留给地方的部分,应合理安排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在不影响电站发电和水利调度安全的前提下,优先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给当地的乡(镇)、村集体组织和个人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
  第二十一条 移民是扶贫的对象,应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扶贫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在移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可以处罚款,罚款金额为每年按其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20%-50%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违反本细则规定,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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