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申请验线的,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处以设计费的五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的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的2--20%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处以土建总造价0.5%的罚款。
第六十条 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