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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失效]

  (一)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将高速公路投入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经营高速公路的;
  (三)擅自租赁、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高速公路养护技术状况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警告记录满三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或者擅自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高速公路上作业;
  (二)擅自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非公路设施;
  (三)超过轴载质量限定的车辆或者载运长、宽、高超过国家规定的物品的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
  (四)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高速公路可能造成损坏的车辆行驶高速公路;
  (五)擅自设置广告牌、标志牌或者涂刷各类宣传标语;
  (六)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时不及时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国家没有规定的,可给予200元以上的罚款:
  (一)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车辆不按标志、标线行驶的;
  (三)学习或者实习驾驶员驾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警告标志或者灯式的;
  (五)不经超车道超车的;
  (六)不按规定保持行车安全车距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向车外抛弃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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