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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六条 车辆确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灯式,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并立即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因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因严重自然灾害不能通行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关闭部分或者全部路段交通,并在入口处设置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告。关闭全部路段交通的,必须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高速公路因交通事故或者维修需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调整、关闭行车道,并设置引导标志。
  关闭高速公路或者调整、关闭行车道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上设置广告牌、标志牌或者涂刷各类宣传标语。
  第三十条 超过轴载质量限定的车辆、载运长宽高超过国家规定的物品的车辆行驶高速公路,或者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上设置广告牌、标志牌和涂刷各类宣传标语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缴纳使用费或者补偿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使用费和补偿费收取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自觉缴纳车辆通行费,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的机构编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机构编制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的人员、装备、设施等报需经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取的公路养路费中支付;不足部分,从高速公路收取的通行费中拨付。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行驶安全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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