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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规定[失效]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者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条 人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需要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统计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有权有利对本系统的统计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送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
  提出处理意见,必须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退回处理结果,又不提出异议的,或者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被人民政府统计采纳的,由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请有关上级机关决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决定。
  对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罚款的,必须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最初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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