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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规定[失效]

  第十四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统计机构共同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统计机构管辖。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遇有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受移送的统计机构认为受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定管辖,不得自行再移送。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由于特殊原因,不便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定管辖。
  统计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义务向统计机构提出控告、检举。对控告、检举、统计机构应当接受,并为控告、检举,统计机构应当接受,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守秘密。
  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控告、检举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统计违法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予立案;认为没有统计违法事实,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但应当书面向控告人、检举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对决定立案的统计违法案件,立案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检查。
  第二十条 统计检查员检查统计违法行为,必须出具《统计检查员证书》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出具的证明。检查时,参加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
  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需要延期的,须报上级统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结案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机构应当作出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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