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移动、拆除、损坏、盗窃广播电视线路、线杆的拉线、桩石、瓷瓶的。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拆除、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地锚和其他标志物的;
(二)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堆放垃圾、矿渣、倾倒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和液体的;
(三)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及其标桩和其他标志物的;
(四)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杆、监测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的;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的电杆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
(六)擅自在天线场地铺设电力、通讯线路的;
(七)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的;
(八)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百米范围内施工作业的。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或防范措施,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警告或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发射区、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造无防范的电力磁场强辐射设施,产生电磁辐射,导致广播电视信号质量下降的;
(二)在距广播电视台、站的发射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的;
(三)新建的建筑物阻挡微波通路和卫星地面接收和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六条 损坏乡镇、村屯有线广播线路的,责令其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警告或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损坏县城至乡镇有线广播线路的,责令其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警告或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 擅自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听、放音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警告或三十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在下列范围内建筑施工的,责令其拆除建筑物,并处以警告或四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
(二)在馈线两侧各三米;
(三)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五十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