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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1日)废止(原因: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已被2000年11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1992年10月4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广西境内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馈线、天线、塔杆、地网、避雷设施,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微波接力通讯站、微波通路,有线广播线路,有线电视线路、卫星地面接收站;
  (三)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摄像机、编辑机、录音和录像转播车等一整套制作节目设备和节目制作室、控制室、演播室等设施;
  (四)节目监测接受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并应赔偿经济损失:
  (一)在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停放的机动车辆,鸣响喇叭,干扰和影响节目制作、播出,不听劝阻的;
  (二)损坏录音、录像、摄像设备和广播电视转播车辆的;
  (三)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的;
  (四)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五)攀爬、损坏架空线路的电杆或在电杆上拴系牲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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