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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和事业单位统一征收工资调节税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9日)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和
 事业单位统一征收工资调节税的通知
 (桂政发〔1992〕52号 1992年7月17日)


  为了适应我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在我区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统一按《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办法征收工资调节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资调节税以独立核算的企业和在银行单独开设帐户的事业单位(指预算会计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二、征收工资调节税的企、事业单位,由自治区分地区核定统一免税工资总额基数:柳州、桂林市(均不含市管县)及国务院先后确定为沿海开放城市(县、镇)和经济开放区的,全年人均免税工资总额基数为三千三百元;其它地区,全年人均免税工资总额基数为三千元。
  今后,免税工资总额基数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由自治区税务部门作相应调整。
  三、纳税人不论采取何种工资分配形式,凡发放工资总额超过免税工资总额基数7%以上的部分,都应按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办理。
  四、纳税人的下列工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总额时允许扣除:
  1、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标准发放的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津贴;
  2、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海洋捕捞渔轮船员的工资额。
  五、为了鼓励先进,对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含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当年上缴的税利比上年增长7%以上的报经当地市、县税务局审核,可按如下规定给予增加免税工资额:
  上交税利比上年增长7%-12%的企业,年人均增加五十元工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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