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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50元以上。专用设备200元以上,耐用期超过一年,并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以及单价虽不满50元和200元,但耐用期超过一年的大批同类资产。固定资产具体分类如下:
  (一)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建筑及附属设施;
  (二)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仪表、医疗器械、机械设备、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包括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被服装具、一般文体设备等;
  (四)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船只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
  (五)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博物馆、展览馆,陈列室和文化馆等的文物和陈列品;
  (六)图书,包括专业图书馆、资料室的藏书及重要科学技术资料;
  (七)其他固定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以后即行消耗不复原的物资,及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器具设备等。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资金,是指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及有价证券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是指上述各类资产以外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三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管好、用好所占用的资产,建立检查,报告制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登记制度。建立资产总帐和明细帐,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和分布等情况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应建立台帐和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分门别类建立保管、领用、交还等制度和办法,妥善管理。
  (三)损坏赔偿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坏、损失和浪费的,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属于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所占用的资产从事商品生产、对外有偿服务等各种经营性活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用于资产保值。对营业性利润收入的使用,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开支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或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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