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卖方单位应当从技术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对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酬金的提取比例一般为技术性收入的15-30%;合同买方为区内单位或个人的,奖酬金的提取比例为技术性收入的20-35%;直接为我区农业生产发展服务的技术性贸易项目和支援区内老、少、边、山、穷地区的技术贸易项目,奖酬金提取比例为技术性收入的25-40%。
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酬金,奖励单位负责人和本项目的直接有功人员。提取奖酬金比例按投产后三年中效益最好的年度计算,年利润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提取6-10%,二十万元以上部分按5-8%提取。
上述奖酬金不计征工资调节税。
第四十条 当事人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技术贸易专用发票、项目成本核算单,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后,方可提取奖酬金。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各类科技开发中心、技术交流站、技术推广站),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其技术贸易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在税收上可与研究院(所)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在提取奖酬金后,40%用于科技发展基金,60%用于集体福利、奖励基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的干预。
第四十三条 个人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包括奖酬金),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四条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应当协助当地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加强技术贸易机构的财务和纳税的管理和监督;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可以代征技术合同印花税。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