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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与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管理;
  (四)组织、协调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组织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单独查处或会同、建设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八)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金融、审计、统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负责本机关、本系统技术市场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成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以及生产和经销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的各类独立与非独立的机构或组织。
  第十一条 建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
  (二)具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相适应的能够独立支配的资金和财产;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专职技术人员数不得少于专职从业人员数的30%;
  (五)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二)、(四)、(五)项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所在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建立全区性的技术贸易机构和自治区直属单位开办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批准;建立其他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地、市或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批准。
  对于具备技术贸易资格和条件的单位,由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凡未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补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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