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委关于加强
我区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意见的通知
(桂政发〔1991〕109号 1991年12月28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民委《关于加强我区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的意见》,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我区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区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6号),进一步明确和重申了改革开放时期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扶持和发展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的一贯政策,是一个很重要的文件,我们要认真贯彻执行。扶持、发展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是民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加强民族团结,巩固边防,促进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政治和经济意义。根据国发〔1991〕1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对加强我区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继续给予优惠照顾政策
1、在“八五”期间,全区国营民族贸易企业、医药商业和国营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在完成每年上缴财政承包任务的前提下,允许其从销售收入中提取0.2-1%用于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计入成本(费用)。民族贸易县的供销社和二轻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在当年缴纳的税收不低于上年上缴数的前提下,也可以照上述执行,具体提取比例由企业提出,纳的税收不低于上年上缴数按其隶属关系,由当地市、县税务部门批准。
2、在“八五”期间,37个民族贸易县(含富川瑶族自治区)的县和县以下独立核算的民族贸易企业以及252个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银行应该核给贷款定额,定额内贷款按正常流动资金月利率优惠二厘四执行,利息优惠部分70%用于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30%转入企业专业基金存款户,用于更新发展需要。
3、从1992年1月1日开始至1996年12月31日止,对民族贸易县和县发下的国营商业、医药商业企业及供销社,以1990年度应纳的营业税额为基数,每年超基数部分给予减半征收营业税的照顾;对国营产所需商业小型零售企业和医药企业应征的所得税,仍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财政厅关于当前财政问题的若干规定报告的通知》(桂政发〔1986〕152号)规定执行,即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应征税额减征20%的照顾;对国营商业、医药商业的大中型 企业,有特殊困难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可适当给予免征所得税的照顾;对民族贸易县的县以上供销社以1989、1990、1991年3年的平均利润为基数,每年超基数部分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照顾;对民贸县的县以下基层供销社,按每年应征所得税额予以减半征收。减免的税金均用于补充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
4、对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的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的减免办法,待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民委下达通知后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