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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决定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6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2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决定的规定
 (桂政发〔1991〕73号 1991年9月18日)


  1991年6月26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简称《决定》),这是关系到千百万职工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是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步骤,对我国企业职工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各地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1986年以来,我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实行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为主要内容,不断取得进展。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统筹已在全部市、县实行,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已有多数市县推行。实践证明,退休费用统筹对缓解企业之间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矛盾,保障退休职工的生活,为了贯彻国务院的《决定》,现结合我区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全区统筹。全区统筹应逐步实施,分步到位。第一步要求1992年底前实行以地、市为单位的统筹,各地、市要精心组织,抓好落实;第二步由地方统筹过度到全区统筹。自治区劳动厅要认真搞好调查测算,提出方案,充分论证,争取早日实施。
  为过度到全区统筹创造条件,各地、市、县从1992年起,按月将收缴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的50%,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作为自治区养老保险积累金和调剂金。1991年12月以前积累的和以后留在地、市、县的50%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在没有实行全区统筹前,各地、市县不得和固定工养老保险基金合并调剂使用。
  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中央部属企业、自治区直属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经国务院和自治区另有规定者外,都要参加当地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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