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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死者配偶是城镇居民和农民,有劳动能力的,应负担一个子女的生活费。
  五、遗属补助费总额超过死者生前工资的,按最低标准发给(如补助是35至40元的按35元)。
  六、死者生前和兄弟共同养的父母,原则上由其兄弟姐妹负责供养,如供养有困难的其父母的补助费可按兄弟姐妹平均计算分担。
  七、遗属在高等学校或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享受助学金的,不再扣除助学金部份,仍按补助标准发给。
  八、享受补助的遗属,户口从农村迁往城镇的,可改按城镇补助标准发给;由城镇迁往农村的,可按原标准发给,另外,每户发给一次性安家补助费250元至300元,并报销车船费和行李托运费。
  九、遗属是年满18周岁的城镇行业青年,如有就业机会而本人因挑选工种或单位,经做工作不愿去者,一般不再给予补助。但一时无就业机会,也无自谋职业的条件时,为了解决遗属生活困难,使之不造成社会问题,可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补助费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中开支。
  十、享受补助的遗属,犯罪,在受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补助费。
  十一、享受补助的遗属,经批准到、港、澳、台或出国定居,停发补助费。
  十二、死者配偶另婚的,取消本人补助费,但原则上不取消子女的补助。
  十三、乡镇聘用制干部在未正式办理辞聘手续前死亡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可根据原定的聘用期年限,比照同类国家干部遗属困难补助办法办理(如:聘期为3年,则发给遗属3年的补助,如此类推)。聘期满后遗属生活如有困难,仍按桂政人字(86)8号文件中第七条规定办理,即:由当地社会救济解决。
  十四、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后,如遇到特殊困难时,死者单位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十五、自杀死亡的工作人员,如属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遗属困难补助,但原则上不发3个月工资,补助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如属敌我矛盾性质的,则不能执行本规定。
  十六、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支付。行政单位由行政经费内开支,事业单位由事业经费内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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