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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桂政发〔1991〕31号 1991年7月8日)


  1980年,我区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桂政发〔1980〕159号)。这几年来,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新问题,要求予以解决。为此,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劳保条例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除按规定发给抚恤金外,另由死亡生前工作单位按其死亡当月工资合计数发给遗属3个月死亡的当月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对符合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给予定期补助。
  二、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抚养人):父年满60周岁、母年满50周岁,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配偶:丈夫年满60周岁、妻子年满50周岁,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原夫所生子女,不包括1980年1月1日后出生或抱养的第三个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未满18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或已满18周岁尚在学校读书的,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补助标准:
  1、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每人每月补助60元。
  2、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40至4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补助35至40元。
  3、对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和人民生命财产或在敌斗争中,以及在科学攻关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50至5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50元。
  4、工龄满5年以上(含满五年)的其他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35至40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30至35元。
  工龄未满五年的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3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28元。
  5、遗属是孤身一人的,补助费可在上述规定基础上每月增加8元。
  四、死者配偶工有工资收入的(含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教护龄津贴及增加10%工资、企业单位计本人等级工资),扣除100元作为本人生活费,余下部分作为负担子女生活费,如未达到上述规定的补助标准的,可补足差额部分。死者遗属和定期补助费经确定后,死者配偶工资帐增加亦不减发补助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变更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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