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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规定
 (桂政发〔1991〕55号 1991年8月2日)


  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加快发展乡镇企业,对于振兴我区经济、实现“翻两翻、奔小康”的第二步战略目标有着重大作用。各级政府必须把引导乡镇企业继续健康发展作为农村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认真贯彻落实“大力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发展步伐。
  现对加快发展乡镇企业作如下若干政策规定:
  一、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
  (一)自治区对原乡(镇)、村集村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的规定,延长到1995年。
  (二)乡、镇(含老建制镇)、村新办集体企业和老企业的技术改造新增值,除国务院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外,其余委托县(市)税务部门审核后,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1年和所得税3年;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市)政府批准后可继续给予减免税照顾。
  (三)凡执行计时工资制的乡镇集体企业,职工计税月工资标准可定为100元至140元(不含加班费和各种补贴)。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集体企业,企业利税增长幅度高于工资收入增长幅度的,允许职工工资收入(包刮奖金、计件超额工资)按实列支,计入成本。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税务部门和乡镇其余主管部门根据其余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乡(镇)、村集体企业可按工资总额在税前提取10%作为职工的劳保基金,计入成本,用于职工保险。
  (五)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乡(镇)、村集体企业协作或联营,开发出口产品。对出口产品占总产值40%以上的科研生产联合体,投产后3年内给予免所得税优惠。
  (六)为鼓励到贫困地区办企业,外地企业和单位向贫困地区的县、乡和非贫困地区的贫困乡乡镇企业投资分得的利润,所得税免征3年,减半征收2年。
  (七)凡文件没有明确减免税而需要减免的,5万元以下的由县税务部门审批,5万元至10万元的由地市税务部门审批,1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税务部门审批。
  (八)乡(镇)、村集体企业减免税所得部分,经县(市)税务部门办理手续后,应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技术改造和归还贷款,不能挪作他用。利用减免税款购置的固定资产,其所有权属乡、村集体,企业不得随意变卖。
  二、切实减轻乡镇企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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