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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失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某地块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给用地者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议定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权限如下:
  (一)出让耕地超过一千亩,其他土地超过二千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出让耕地超过四亩,一千亩以下的,其他土地超过十五亩,二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出让耕地超过三亩,四亩以下的,其他土地超过十亩,十五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所在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出让耕地三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所在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五)出让城市(包括县级市)郊区的菜地、鱼塘、藕塘,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合同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土地座落;
  (二)土地编号;
  (三)土地面积;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年限;
  (六)建设期限;
  (七)土地出让金数额和缴付方式;
  (八)支付出让金期限;
  (九)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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