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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1998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1年7月29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1990年8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吸收和鼓励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以下简称成片开发),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发展,繁荣我区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开发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片开发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成片开发应确定明确的开发目标,应有明确意向的利用开发后土地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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