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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失效]

  (九)对个人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和装置的生产、经营及使用,女工、未成年工的保护,保健食品、清凉饮料的发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劳动保护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下称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从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具有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干部中选任。
  第五条 对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实行分级管理,县的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由地、市劳动主管部门任命,地、市和自治区的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由自治区劳动主管部门任命。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证书,由自治区劳动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命机关颁发。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的工作变动,免职和因违反劳动监察纪律给予处分时,应报任命机关备案。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有下列职权:
  (一)在执行任务时,凭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证书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情况;
  (二)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别紧急情况,有权令其改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企(事)业单位立即处理;
  (三)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本地区和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情况。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保障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按规定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他们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密切联系群众,听取群众意见,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严守国家机密,遵守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制定的标志。
  第十二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企(事)业单位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等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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