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第十条 婴儿满周岁后,女职工一般不再享受哺乳时间,但是婴儿身体特别弱的,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适当延长其不超过三个月的哺乳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早产的按生育假处理。
  前款所称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女职工,其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天,手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摘取宫内节育器的,当日休息一天;
  (三)施行绝育手术的,休息二十一天;
  (四)人工流产同时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假外,另加假十天;
  (五)正常分娩后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产假外,另加假十四天。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其所在单位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每一至二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并做好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按规定需配备预备工的,首先从单位富余职工中调剂解决,调剂不够需从社会上招收的,由单位提出,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单位,在核定工资挂钩基数时,挂钩前一年已支付的预备工的工资,可以核入挂钩基数。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女职工,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