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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
 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桂政发〔1989〕132号 1989年11月11日)


  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决定(国发〔1989〕60号)(下称决定)已翻印发给你们,为了更好贯彻《决定》,现结合我区实际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实质,统一认识,并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决定》的措施。
  二、切实抓好整顿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秩序工作。目前,各地正在进行的对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检查工作要抓深、抓细、抓到底。工作广度和深度尚未达到要求的市、县,重点检查的时间可适当延长,整顿工作应与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结合起来。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领导,税务部门要适当集中力量,加强重点检查工作。检查面不能低于20%(其中对重点户的检查面不低于40%)。检查中要认真贯彻边检查边入库的原则。
  三、切实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通过检查整顿,使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具体要求是:
  (一)所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做到亮证经营。逾期不办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处罚;未申报缴纳的税款,按偷漏税处理。
  (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有关部门应坚决予以取缔。其非法经营部分的收入视同无照经营,按临时经营征税。
  (三)各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密切配合,依法确定纳税人经济性质,依法管理,依法征税,依法收费,对冒领国营、集体企业营业执照或挂靠到国营、集体企业(含乡镇、街道企业)名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立即纠正;拒不纠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其骗取的减免税或漏税,应依照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征税规定,补交税款;属偷税的应依法处理。今后对出具假证明和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或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负责任造成经济性质混淆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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