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9日)停止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物资厅、
区财政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区物价局制定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钢材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1989〕127号 1989年10月24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物资厅、区财政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区物价局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钢材市场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国发〔1988〕78号)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钢材市场是经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按照管理单位与经营企业分离的原则建立的钢材交易服务场所。
钢材市场由物资部门主办,面向全国,为我区生产建设单位、钢铁企业、物资企业等调进调出及协作串换钢材服务。以为生产建设服务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其服务管理费收取标准,由钢材市场主办单位报区物价局审定后执行。
二、钢材市场的交易活动,由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监督。凡未经物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经营钢材的单位,一律不得进场经营钢材,违者予以取缔,并进行处罚。
三、严格钢材市场管理。以下几种钢材的销售必须通过钢材市场:
(一)县以上钢铁企业自销的钢材(由物资等部门组织产需衔接的除外);
(二)使用钢材单位(生产企业及建设单位)库存多余的钢材;
(三)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
(四)各类具有经营钢材资格的物资企业组织的计划外钢材(在钢材市场采购的钢材,直接销售给用户的,可以不再进场销售);使用钢材单位计划内分配的品种、规格不合用,经主管部门批准需要串换的钢材;
(五)进口的钢材(经贸部门以进养出的除外);
(六)用废钢铁加工、串换的钢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