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登记的主要事项
(1)企业名称应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组成。一个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因特殊需要使用二个以上的名称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准使用。企业公章、银行帐户所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登记主管机关对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凡直接冠“中国”、“中华”字样的,由国家工商局核准;直接冠“广西区”或“广西”的由自治区工商局核准,直接冠市、县名称的,由各市、县工商局核准。
(2)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企业法人所有财产的货币表现,它反映了企业的实力及经营规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申请登记注册的资金,应提交财政部门、开户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出具资信证明、验资证明的单位,应对企业资金来源认真审核,并对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没有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可以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资金担保证明。担保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超过担保人注册资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而产生的责任。
(3)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经营范围应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包括注册资金、经营场地、技术和设备等)相适应。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非国家指定的经营单位不准经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专营的物资,不准其他单位经营。对涉及食品卫生、环境污染、易燃易爆、有毒等实行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行业和生产经营项目,要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的经营范围应从严审核,要符合规范化要求。企业必须按照核准的范围依法经营。
(4)经济性质必须严格按照《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坚持视企业生产资料和经营收入的实际归属以及资金来源、管理制度分配形式等认定,是什么性质就核定什么性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当前,在贯彻
《条例》中,要积极、慎重、稳妥地解决好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名为集体而实际属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的清理问题,过去审核不准备的,由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重新审核,予以纠正。企业的经济性质,应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所填写的经济性质为准。对出具假证明和阻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混淆经济性质,给经济、行政管理、税收、司法审判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应遵循自愿组合、集体所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入股、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原则。凡没有集体财产,不能以集体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过去不符合规定的,要按照《
民法通则》、《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88〕第239号)的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这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