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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二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对情节严重、态度很坏、坚持错误的,也应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事故的等级、情节及本人的态度,除责令其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进修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应停止其进修;接受进修的医疗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转原单位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以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意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的,应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凡借口因医疗事故而停尸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利用其它方式扰乱医疗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自治区卫生局、公安局、民政局、劳动局联合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的区分及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细则施行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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