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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已被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代替。)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桂政令〔1989〕4号 1989年1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自治区地方各级医疗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我区医院对地方开放部分,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医务人员按工作制度、操作规程检查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为正常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按操作规程进行的肝、肾、心包穿刺、脊髓腔穿刺、脑室穿刺及心导管、内窥镜等检查时所发生意外情况的;
  (五)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六)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七)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八)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后发生难以避免的肠粘连、出血、感染等情况的;
  (九)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损伤周围组织或器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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