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认真清理整顿黄金矿区。各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黄金矿区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立即成立由黄金、矿管、工商、公检法、银行、环保等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领导小组,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清理整顿工作。要立即停止审批个体采金许可证;对现在从事黄金矿产开采的个体或联合体,立即停产清理;对持有黄金矿产采矿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负责,在一九八九年三月底前全部收回,经过整顿后,有条件的,可以组织起来,按审批手续申报批准,重新发证集体开采,严禁无主开采。要坚决取缔个体选冶、加工黄金及倒卖黄金矿石等非法活动。各县要在一九八九年元月底之前查封所有个体办的小氰化池、小汞板和砂金洗选等黄金选冶点。今后,凡要建立黄金选冶点、加工成品金,必须经过自治区黄金管理局审批。
凡属正在开采的乡镇集体(含村)黄金矿山,无证的要取缔;有证的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核查清理;
(1)有无法人代表;
(2)有无较可靠的地质资源;
(3)生产组织是否落实;
(4)是否承担国家计划;
(5)产品是否全部销售国家;
(6)是否具备环保安全措施;
(7)是否有较完善的生产、工艺条件等。
对清理整顿的矿山、矿区、矿点,由县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对照上面七条提出整顿意见,报区黄金局审查合格后,上报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重新发放采金证。不合格的,立即予以取缔。
3、严格氰化钠(钾)的使用制度,严禁擅自经销、购买使用氰化钠(钾)。氰化钠(钾)是国家严格管制的剧毒化学药品,要杜绝个体私自搞氰化提金。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申:氰化钠(钾)的经销、使用必须按国家经委、公安部等六个部委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强对氰化钠进口、销售使用的管理的通知(经重〔1987〕50号)的规定进行。违者,由公安部门按违反剧毒物品管理规定从严处理。黄金生产所需的氰化钠(钾),必须严格控制,未经自治区黄金局批准,一律不予供应。
4、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的违法活动。各产金县的公安部门要加强缉私力量,负责黄金缉私工作。对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活动,必须依法打击。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公安机关搞好矿山治安和缉私工作,为办案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要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对该捕不捕、该判不判、重罪轻判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徇私枉法的干部要严肃处理。
5、为解决打击黄金倒卖走私活动的办案经费,调动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原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7〕39号文中关于“可从黄金罚没收入总额中返还60%”的规定,可延长到1990年,专项用于打击倒卖、走私黄金活动的办案经费及检举揭发、办案有功人员的奖金(一般可占返还额的10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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